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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18号原告:刘某甲,男,198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安徽省阜南县法学会工作人员。被告:周某,女,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美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于2003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由于两人性格不合,被告娘家在外地,被告三年前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保留这种婚姻已经没有意义,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被告及女儿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于原告提供的2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3年6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乙。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女儿。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个女儿,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的矛盾,双方应彼此沟通,增进理解,共同维护家庭和睦完整,不能因此草率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艺代理审判员  饶云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戎 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