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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横民初字第00470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蒋建伟、沈香岑,江苏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原告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顾某及委托代理人蒋建伟、沈香岑、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06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漠不关心。随着时间推移,双方矛盾日益增多,夫妻关系恶化,后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称不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顾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处理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11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电汇,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并注明案号。)代理审判员  张祥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常 鑫书 记 员  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