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民一终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名利与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名利,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名利。委托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成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永红。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北京天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名利因与被上诉人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4)郴北民一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名利的委托代理人曹芷健,被上诉人邓成洪、罗永红及被上诉人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签订了一份《紫溪焦厂合伙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开办紫溪焦厂。杨名利于2012年6月7日从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三人处购买焦炭26.1吨,每吨1980元,于2012年6月12日购买焦炭28.04吨,每吨1980元,于2012年6月29日购买焦炭30.29吨,每吨1900元,共计货款164748.2元。杨名利向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购买焦炭后,未支付货款,故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名利支付货款164720元和迟延付款利息24300元,共计189020元,并赔偿诉讼期间的迟延付款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与杨名利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成立;二是杨名利是否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一、关于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与杨名利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否成立。本案中,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提交了三张过磅单(货物进货单),过磅单上注明了日期、货物名称、重量、单价等,杨名利分别在三张过磅单(货物进货单)上签字,可以认定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与杨名利之间是买卖行为,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是卖方,杨名利是买方,买卖货物的总价值为164748.2元,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要求杨名利支付货款164720元,应予以支持。杨名利提出其受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聘请,只是作为经办人的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二、关于杨名利是否应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杨名利应在收到货物时,向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支付货款,杨名利收到货物的时间应为货物过磅签字之日。因双方对违约金的支付方式亦未作约定,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要求杨名利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名利欠原告邓成洪、原告张焕明、原告罗永红货款164720元;二、被告杨名利应支付原告邓成洪、原告张焕明、原告罗永红迟延付款利息25325.7元(按欠款金额的年利率6.15%从2012年7月1日算至2014年12月30日,164720×6.15%÷12×30=25325.7,以后利息按此方法另行计算)。三、以上一至二项共计190045.7元,限被告杨名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成洪、原告张焕明、原告罗永红。如果被告杨名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杨名利负担”。上诉人杨名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三张过磅单中并不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过磅单的公司函头并非紫溪焦厂,一审仅凭该三张过磅单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采信证据错误;二、一审采信证据错误,事实认定错误,从而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针对上诉人杨名利的上诉,被上诉人邓成洪、张焕明、罗永红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张过磅单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声称自己不是买方,却不能解释为什么会在过磅单上签字,不能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二、因被上诉人经营的紫溪焦厂没有地磅,无法在焦厂过磅,过磅单是由地磅所属单位提供,因此过磅单上的公司函头不是“紫溪焦厂”恰恰证明了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三、原审采信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之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货款及迟延期间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有上诉人签名的过磅单和货物进货单,该过磅单和货物进货单注明了货物名称、日期、重量和单价,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只是受被上诉人雇请出售焦炭的经手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指明具体的购买人,亦不能对过磅单和进货单上只有上诉人一个人签名的问题作出合理解释,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对于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过磅单和进货单记载的货物重量及单价,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货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杨名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桐辉审 判 员 蒋向京代理审判员 何伦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