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董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汤某某。被告董某某。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正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诉称:我于1997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7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现已17岁。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结婚后被告长期酗酒,喝酒后经常自己一个人睡在大街上,曾险些将孩子丢失。被告由于长期酗酒身体多病,经常耽误各种事情,对家里的事什么都不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15万元双方共同偿还;孩子董某归我抚养。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6月17日领取结婚证(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于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董某。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婚后生育一子董岩,婚龄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主张因被告经常酗酒导致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时而闹意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汤某某起诉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其离婚之诉不予准许。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谦让,共同经营家庭,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正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