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廖刚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刚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刚荣,绰号:大嘴,农民。因犯盗窃罪,2012年5月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4月17日经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荔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刚荣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石丽萍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刚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刚荣来到荔浦县双江镇太和村小六相屯林某朝家院子,将被害人林某朝关在院子小屋内5只土鸡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廖刚荣将土鸡卖掉获得赃款4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廖刚荣伙同李勇(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厂屯路口附近的农田里,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种植的积壳苗2800株,案发当天二人将积壳苗卖掉共获赃款840元,所得赃款二人均分。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朝被盗的5只土鸡价值为人民币440元;被害人罗某被盗的2800株积壳苗的价值为人民币1960元。公诉机关并提供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林某朝、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廖刚荣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刚荣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自己二次盗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刚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廖刚荣来到荔浦县双江镇太和村小六相屯林某朝家院子,将被害人林某朝关在院子小屋内5只土鸡盗走,当天上午被告人廖刚荣将土鸡卖掉获得赃款400元人民币。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廖刚荣伙同李勇(另案处理)在荔浦县花篢镇大同村同乐厂屯路口附近的农田里,盗窃了被害人罗某种植的积壳苗2800株卖给他人,获赃款840元二人均分。经荔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朝被盗的5只土鸡价值人民币440元;被害人罗某被盗的2800株积壳苗的价值人民币196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刚荣于2015年3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以涉嫌吸毒抓获,同日荔浦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参与本案盗窃的案件事实。2015年4月17日被荔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荔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廖刚荣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日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3月13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刚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廖刚荣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刚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刚荣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廖刚荣于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0时许伙同他人共同盗窃,是共同犯罪。由于其他同案人未抓获归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刚荣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刚荣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而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刚荣于2015年3月24日被荔浦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以涉嫌吸毒抓获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参与本案盗窃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刚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上交国库,期满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刚荣退赔人民币一千九百六十元给被害人罗菊兰;退赔人民币四百四十元给被害人林元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黎振坤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韦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