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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东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赵荣诉郝志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荣,郝志强,白玉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赵荣,男,47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麻贺昆,系内蒙古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强,男,52岁,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白玉梅,52岁,女,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赵荣诉被告郝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麻贺昆,被告郝志强、白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郝志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012年7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郝志强1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分,每三个月付利一次,一年还清。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17000元。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止,被告白玉梅与被告郝志强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郝志强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是和我儿子郝利鑫共同向原告借的,用于购买货车。我现在经济条件不好,每年只能还款10000元左右。被告白玉梅辩称,我知道借钱的事,但我没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和我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郝志强与儿子郝利鑫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购买货车,2012年7月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郝志强10万元,被告郝志强与其子郝利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每三个月付利一次,一年还清。后被告陆续支付了利息17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郝志强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直至借款还清止,因被告白玉梅与被告郝志强系夫妻关系,故要求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郝志强与原告赵荣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证,被告郝志强也予以认可,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志强与其子郝利鑫作为共同债务人,未明确各自应承担的份额,应认定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郝志强清偿全部债务。被告郝志强清偿全部债务后,可以要求郝利鑫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郝志强与白玉梅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经营货车运输,其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且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郝志强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应予以支持,已经支付的利息应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志强、白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荣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2%利率,自2013年5月开始计算直至本利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赵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3.6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限,自最后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为两年,逾期不向本院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利。(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 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