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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舞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417号原告于某某,男,生于1987年7月29日,汉族。被告赵某某,女,生于1988年5月2日,汉族。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12月24日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不久二人便外出打工,打工期间常因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外出,夜不归宿,吃喝玩乐,而且不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原告好言相劝,被告还找其他人员对我大打出手。事后被告说回家离婚,原告挽留被告,说只要其痛改前非,原告仍能原谅,但被告又不辞而别。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张竹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婚后常发生矛盾。2013年11月被告不辞而别,不与原告联系至今。经查被告没有音讯,其父母亦不知其下落,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方审 判 员  李红伟人民陪审员  高耀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