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唐金托、陈爱平与唐金托、陈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金托,陈爱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金托。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爱平。唐金托与陈爱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泰高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唐金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泰中民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金托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一审查明:2014年7月11日6时左右,陈爱平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侧岔口进入扬子江中路机动车道至扬子江中路75号门口时,与沿扬子江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唐金托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陈爱平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8月9日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爱平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道路行驶过程中,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托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经公安机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进入道路行驶的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遇有情况措施不力,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陈爱平至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泰州市高港中医院抢救、住院治疗,2014年7月31日出院诊断为骨折病(伤损筋骨)、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椎管狭窄、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高血压3级高危组;陈爱平目前尚未治疗终结。为赔偿事宜,陈爱平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金托先行赔偿陈爱平目前的医疗费损失22761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认定。交警部门认定陈爱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金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唐金托认为陈爱平应负全部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责任及方式。唐金托驾驶的“真爱”牌车辆,结合唐金托本人提供的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燃料种类汽油、车身质量、最高时速等多项条件,交警部门认定唐金托驾驶的车辆属于轻便摩托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唐金托辩称该车辆属于电动车,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唐金托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其未按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唐金托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及限额内对陈爱平的损失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外陈爱平的损失,结合本案事故的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陈爱平自行承担70%的责任,由唐金托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三、陈爱平要求唐金托对目前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先行进行赔偿,该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准许。陈爱平目前已经花去的医疗费为41901元,有陈爱平提供的出院记录、两次住院医疗费发票、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清单等予以证明,予以认定。唐金托认为陈爱平的医疗费中可能有些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唐金托的抗辩不予采信。陈爱平的上述医疗费损失41901元,由唐金托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的部分31901元由陈爱平自行负担70%即22331元,由唐金托负担30%即9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唐金托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爱平医疗费1957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金托负担。唐金托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我驾驶的车辆属于助力车,不需要持机动车驾驶证,也不需要交纳强制保险。且事故是陈爱平没有及时刹车撞到了我,应由陈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我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予以确认,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我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陈爱平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合法合理的,一审判决唐金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对唐金托因未保交强险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先行赔付,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二审认为: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依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认定唐金托驾驶机动车承担的责任比例是正确的。但对唐金托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因其所驾驶车辆确实无法领取机动车牌照,无法投保交强险,系非可归责于唐金托原因所致,一审判决先行赔付10000元有失公允,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2014)泰高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书。二、唐金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爱平医疗费12570.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唐金托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唐金托负担300元,陈爱平负担100元。再审申请人唐金托认为:本案事故是陈爱平没有及时刹车撞到我,应由陈爱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我负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予以纠正。被申请人陈爱平没有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处理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就责任问题,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认定事故责任的主要依据。本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验和检查、调查情况,依法定程序作出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原判决依据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交通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唐金托在原审时提出该事故陈爱平负全责、其无责,对此,原判决因唐金托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无事实依据而不予采纳是正确的。原判决还对唐金托所驾驶车辆依据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燃料种类为汽油、车身质量、最高时速等多项条件,认定为机动车并按照机动车确定唐金托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妥。现唐金托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唐金托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唐金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玉祥审判员 王军强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