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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高桂兰与王银宝、谢道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兰,王银宝,谢道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民初字第932号原告高桂兰。委托代理人李金龙,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伟,句容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银宝。被告谢道英。原告高桂兰与被告王银宝、谢道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雪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兰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宝、谢道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4时40分,被告王银宝受雇于谢道英骑三轮车为其拉木柴,行驶至石狮杜家山地段时,与行人高桂兰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2日,该事故经认定,王银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2.9元【医疗费47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7479元(14958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银宝、谢道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40分,被告王银宝骑三轮车拉木材,沿华阳区域行驶至石狮杜家山地段时,与原告行人高桂兰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10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银宝承担此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句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共用去医疗费4737.9元。2014年4月24日,原告的损伤经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高桂兰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受限,导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桂兰营养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银宝系为被告谢道英提供劳务(拉木材)。2014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14)句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27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询问笔录一份、句容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票据一张、句容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本院(2014)句民初字第204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及到庭代理人的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王银宝系为被告谢道英提供劳务,故该赔偿责任由被告谢道英承担。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4、护理费4500元(50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7479元(14958元×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共计23572.9元,此款由被告谢道英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道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桂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3572.9元;二、驳回原告高桂兰对被告王银宝的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谢道英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谢道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杨雪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凌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