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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关秀芬与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不服行政侵权赔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秀芬,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十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155号原告:关秀芬,地址:广州市。委托代理人:汤灿华,地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广东乘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永青,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欧少文,该局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第三人: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地址: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冲其,职务:处长。委托代理人:陈嘉星、林诚智,该处工作人员,联系地址同上。原告关秀芬诉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汤灿华、王永强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欧少文,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嘉星、林诚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员工,2013年7月4日原告骑自行车去上中班(工作时间15:30-23:30)。在上班途中不明原因受伤被途人送往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后因病情转危,转送广州市军区总医院。经过抢救及2个多月治疗,原告意识才得以恢复,出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第三人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提交工伤备案,被告则以“交通事故”为思维判断,需要原告提交非主要责任的证明。在原告和交警持续一年的交涉下,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荔湾大队于2014年11月18日出具穗公交荔证字[2014]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结论是公安机关无法查清事发时是何原因造成原告倒地的事实,致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的成因,即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负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持上述证明和相关的工伤认定材料再次向被告请求办理工伤认定,被告接受材料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要求补充原告在事故中非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被告在事件拖延一年半后,明知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内容后,仍要求原告提供所谓的无主要责任的法律文书属于不作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作为,判令被告对原告2014年12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作出处理。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诉称其单位员工关秀芬(原告),于2013年7月4日下午15时左右,在骑自行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家属认为属于工伤,经单位向我局申请,要求我局作出认定。据工伤申请材料及初步调查,我局于2015年1月14日向申请人发出《补充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充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非主要责任的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由于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在道路上发生意外事故,其是否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定性至关重要,因此我局要求补充材料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但申请人至今仍未能提交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故原告要求我局就现有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我方根据原告家属要求在2014年12月将有关材料提交给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我方没有权限处理原告是否工伤,不发表具体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关秀芬是第三人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员工。2013年7月4日,原告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广州市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2013年7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书面工伤认定备案材料。原告于2013年7月6日转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出具穗公交荔证字[2014]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称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2014年12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申请表等材料,申请认定原告情形为工伤。被告收到材料后于2015年1月14日向第三人发出《补充资料通知》,要求补充认定原告在事故中非主要责任的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决。后被告一直未对上述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直到2015年5月19日本案审理期间才作出越人社工伤认[2015]3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2013年7月4日在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经本院询问原告,其不同意撤诉,坚持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劳动合同、病例、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路线图、工伤认定送审材料清单、补充材料通知书、签收回执、越人社工伤认[2015]3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原告上班途中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已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但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即现有效证据对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作出认定,且该证据并未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现被告仍要求第三人及原告补充材料,且一直未作出处理,故其违反上述规定,构成不作为。鉴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原告不同意撤诉,故应认定被告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第三人广州市市政设施收费处及原告关秀芬2014年12月11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代理审判员  谭 翌人民陪审员  邓穗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