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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景春燕、陈祖钱与孙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春燕,陈祖钱,孙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旬阳民初字第00320号原告景春燕,女,1982年8月16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原告陈祖钱,男,2011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陕西省旬阳县人。法定代理人景春燕,系陈祖钱之母。委托代理人郭昌远,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坤,男,1968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湖北省竹山县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法人代表温沁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景春燕、陈祖钱与孙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孙坤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许,二原告在路经铜钱村委会附近公路时被孙坤驾驶鄂C6D5**号小型轿车撞倒,二原告当场受伤。受伤后二原告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祖钱伤情经诊断为:1、右枕骨线形骨折;2、右顶枕部头皮血肿。原告景春燕伤情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并头皮血肿。为疗伤二原告花去医疗费14000.00余元,三个多月无法正常生产生活。该起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坤所驾驶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当庭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景春燕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祖钱户口本复印件,证实二原告的身份。旬公交认字(2014)第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旬阳县交警大队对该起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实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景春燕、陈祖钱的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史资料,证实二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医疗费、交通费、打印费等票据,证实原告开支情况。被告孙坤辩称,对驾车致伤二原告并无异议,但被告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二原告住院后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及预付的赔偿款,该部分保险公司应向被告理赔。被告孙坤为支持其答辩理由,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6、住院预交费用收据、交通事故预付赔款收据、医疗费票据,证实被告在二原告受伤后预付的医疗费及向交警队预交的赔偿款。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其它各方当事人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除当庭陈述外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证据5即二原告各项损失票据,其中住院费票据系旬阳县医院出具,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二原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其它各项费用本院仅认定其合理部分。被告孙坤提交的垫付费用票据即证据6,该证据来源合法且二原告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孙坤在二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景春燕与陈祖钱系母子关系,2014年6月10日10时30分,被告孙坤驾驶鄂C6D5**号小型轿车由湖北省竹山县前往旬阳县城,途经东吕路铜钱关镇铜钱村委会附近,避让横穿公路��行人陈祖钱、景春燕时后视镜将景春燕挂倒,造成景春燕、陈祖钱摔倒受伤。该事故经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陈祖钱、景春燕负次要责任。原告陈祖钱、景春燕受伤后前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共住院64天出院,陈祖钱开支医疗费4803.90元,景春燕开支医疗费9016.90元。原告景春燕、陈祖钱住院期间均由陈尚清(系景春燕之夫)护理。2015年4月3日,二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打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5282.80元。另查明,被告孙坤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及预付了事故赔偿款共计7833.00元,其中住院预交医疗费2000.00元(该费用含在二原告医疗费票据之中),入院支付检查费用833.00元,向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大队预付赔偿款5000.00元(该预支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被二原告领取)。又查明,被告孙坤所驾驶鄂C6D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坤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事故发生,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被告孙坤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被告孙坤驾驶机动车辆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景春燕、陈祖钱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符合客观实际,程序合法,可以���为划分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孙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景春燕、陈祖钱自担20%的责任。被告孙坤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大地保险公司公司应在强制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二原告与被告孙坤按比例分担,由孙坤承担部分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坤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的医疗费及预付赔偿款应当从其应承担份额中扣除。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二原告的损失总计36243.80元,具体分析如下:1、医疗费14653.80元;2、误工费8512.00元(134元X64天X1人);3、护理费二原告主张二人护理,费用总计17024.00元,但根据审理查明二原告受伤后同时住院,同时出院且均由陈尚清一人护理,在计算护理费用时应尊重客观事实,本院支持护理费8512.00元(134元X64天X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20元/天X64天X2人);5、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00元,明显偏高,本院合理支持640.0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286.00元,结合当地运价及原告就医及诉讼所需该项开支较为客观,本院予以支持;7、打印费原告提提交80.00元票据虽不是正式票据,但确为诉讼所需,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陈祖钱受伤时尚年幼,发生交通事故,对二原告的精神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请求20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院合理支持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景春燕、陈祖钱各项损失共计3087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12.00元、护理费85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60.00元、交通费28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该款中被告孙坤预付医疗费2833.00元及预付赔偿款5000.00元共计7833.00元应径付被告孙坤。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5293.80元(医疗费4653.80元、营养费640.00元),被告孙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35.04元,余款由二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孙坤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景春燕、陈祖钱进行理赔。孙坤赔偿原告景春燕打印费80.00元的80%即64.00元,余款由原告景春燕、陈祖钱自行承担。四、驳回原告景春燕、陈祖钱的其它诉讼请求。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被告孙坤承担800.00元,原告景春燕、陈祖钱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廉锋审判员  李 涛人民陪��员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