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德发、邓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王德发,邓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560号原告刘萍,女,1966年1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佘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发,男,1965年10月7日,汉族。被告邓梁,男,1987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萍与被告王德发、邓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祝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佘静,被告王德发、邓梁以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银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诉称:2014年7月10日19时许,被告王德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S337石坝路路口时,与被告邓梁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德发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客其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梁负责事故次要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80元、营养费675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2155元。被告王德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梁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9时,被告王德发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没有信号灯的S337石坝路路口时,未让右侧道路被告邓梁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相撞,导致车辆损坏以及苏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原告刘萍、被告王德发以及案外人陶玉妹、冯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巡警大队横溪中队认定,王德发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梁负事故次要责任,刘萍不负事故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萍伤后入江宁区陶吴中心卫生院、南京同仁医院及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部、右髋部外伤。刘萍伤后用去医疗费1042.10元、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900元(60元/天×15天)、误工费2710.85元(按2012年度江苏省餐饮业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982元/年÷365天/年×30天)、交通费300元,合计5177.95元。刘萍伤后,王德发垫付现金15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陶玉妹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现已处理完毕,苏A×××××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陶玉妹已用去7000元,在伤残项下陶玉妹已用去78462元。另一伤者冯美于2015年5月19日起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43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现在审理中。事故另一伤者王德发自称伤情较轻,花费医疗费1000余元。2015年4月,刘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被告邓梁负事故次要责任,邓梁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外的部分,由被告邓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德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刘萍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之外的损失,邓梁应当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刘萍主张的损失中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177.95元。王德发垫付现金1500元应予返还,由保险公司在应支付给刘萍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王德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萍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5177.9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刘萍3677.95元,返还被告王德发15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梁负担6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萍垫付,被告邓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由被告王德发负担14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萍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应返还被告王德发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原告刘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黄祝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