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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执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朝阳鑫晟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鑫晟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龙执字第00052号申请执行人:朝阳鑫晟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兴中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傅景礼,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阳,辽宁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董事长。朝阳鑫晟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与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朝龙民二初字第0143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朝阳鑫晟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818,790.50元,同时承担案件受理费19,640元,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经本院通知后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朝阳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辽宁朝阳光伏科技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朝龙执字第000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姜 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海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