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50分左右,被告人刘××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确泌公路由工向西行驶至确山县殡仪馆路口西20米处,与许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刘××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4.50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查获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协议书,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血样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守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