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商初字第01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与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365号原告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桃坞路服饰城2幢514室。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朐风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卢明立,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明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恒安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