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1163号原告杨某。被告付某。原告杨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付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家庭财产平均分配。被告付某书面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开始同居生活,于2009年3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矛盾。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审 判 员 褚亚兴人民陪审员 许玉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