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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界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伍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界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期某某,女,彝族,1955年10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界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批准逮捕,因其患病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吉烈某某,男,彝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农民。系被告人之子。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界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伍期某某因患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中止审理裁定。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界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期某某及其辩护人吉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许,被告人伍期某某与同伙吉里五某某、吉某甲依布木、阿某甲留牛莫、比尔某某、五某某、阿布某、巴足某某、吉某甲伍机木(八名被告人均已判)带着六名婴幼儿乘坐火车,于同年10月22日晚到达安徽省阜阳市,次日乘坐公交车携带婴���儿到阜阳皖西北商贸城,连续盗窃多家服装店,后乘车到界首市住宿。2014年10月25日被告人伍期某某与同伙携带婴幼儿从界首市出发乘坐汽车到河南省沈丘县恒瑞步行街,连续盗窃多家服装店。并将盗窃的衣服放在入住的界首市某某旅馆房间内。具体分述如下:一、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项某经营的专卖店,盗窃店内长袖棉衬衣八件,经鉴定价值1440元。二、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孙某经营的服装店,盗窃店内坦博尔羽绒服六件、冰洁羽绒服五件,经鉴定价值2860元。三、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张某乙经营的童某儿童套装店,盗窃店内儿童套装十一件,经鉴定价值共计850元。四、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F区赵某某经营的婴儿服装店,盗窃店内儿童套装十一件,经鉴定价值330元。五、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A区李某经营的牛仔裤店,盗窃店内短裤、牛仔裤共计十一条,经鉴定价值1100元。六、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H区董某经营的服饰成人店内,盗窃店内羽绒内衣四件,经鉴定价值820元。七、2014年10月23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阜阳市颍泉区皖西北商贸城F区张某甲经营的针织服装店,盗窃店内保暖内衣三件,经鉴定价值390元。八、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沈丘县恒瑞步行街杨某经营的专卖店,盗窃店内服装二十一件,经鉴定价值3549元。九、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沈丘县恒瑞步行街王某经��的专卖店,盗窃店内裤子七条,经鉴定价值1796元。十、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沈丘县恒瑞步行街李某经营的孕婴生活馆,盗窃店内婴儿衣服十八件,经鉴定价值885元。十一、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沈丘县恒瑞步行街冯某某经营的服装店,盗窃店内服装四件,经鉴定价值480元。十二、2014年10月25日上午,被告人伍期某某等人到河南省沈丘县恒瑞步行街陈某某经营的小酒窝童装店,盗窃店内羽绒服、童装共计十件,经鉴定价值760元。另查明,经四川省越西县司法局作出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伍期某某平常表现较好,家庭生活困难,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收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界首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旅馆入住登记信息、扣押清单、���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收条,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项某、孙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界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伍期某某与其同伙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中,相互配合,互有分工,无主从之分,应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伍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结合其因生活贫困而盗窃,所盗得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故可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其犯罪的事实、性质,犯罪的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符合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亦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伍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 振审 判 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杜玲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冰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