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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董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刘忠石、袁琦,山东金口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5)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6月或7月某日,在停靠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外的鲁XX7**出租车内,被告人董某某以100元价格向高某某(已逮捕)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2014年1月上旬某日,在青岛市黄豆去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内,被告人董某某以200元价格向高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1克。3、2014年3月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董某某以600元价格向高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宿舍内,与高某某、逄某(已取保候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宿舍内,与赵某、吴某某(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或8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宿舍内,与赵某、“老薛”(���落实身份)、于云帆(已刑事拘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次0.8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7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董某某系自首;2、董某某与赵岩系共同犯罪,且其系从犯;3、董某某有立功表现;4、董某某无前科。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1、2013年6月或7月某日,在停靠于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外的鲁XXX7**出租车内,被告人董某某以100元价格向高某某(已逮捕,下同)销售甲基苯丙胺(冰毒)0.1克。2、2014年1月上旬某日,在青岛市黄豆去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被告人董某某以200元价格向高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1克。3、2014年3月某日,在青岛市黄岛区长途汽车站附近,被告人董某某以600元价格向高某某销售甲基苯丙胺0.6克。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月上旬某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宿舍内,与高某某、逄某(已取保候审)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宿舍内,与赵某、吴某某(已逮捕)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或8月某日,被告人董某某在青岛市黄岛区灵山岛街陶然轩网吧宿舍内,与赵某、“老薛”(未落实身份)、于云帆(已刑事拘留)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董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3次0.8克;容留他人吸毒3次7人次。另查明,2014年11月5日,董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如实供���了其贩卖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董某某到案后检举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提供了王某某工作单位,后公安机关根据此线索将王某某抓获,王某某到案后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董某某犯二罪,依法应当二罪并罚。关于董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董某某系自首、无前科且存在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其所提的董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某找董某某贩卖毒品,董���某积极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现有证据未显示其与赵岩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意思联络,不能认定其与赵岩系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董某某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董某某到案后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系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元二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 风审 判 员  吴 娟代理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