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孙全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27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稻香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56873391-X。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春玉,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石龙山村,组织机构代码66894790-7。法定代表人孙全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强,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孙全清,男,196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孙全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洪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春玉,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年利率为22.4%,期限为6个月;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全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孙全清为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发始特贷款偿还的协议》约定,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以房抵债,抵偿借款本金5285590元,余下本金714410元及利息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441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60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和本金714410元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4%上浮50%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被告孙全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对欠款本金双方未结算不清楚欠多少,对利息计算也有异议。我们已协商以房抵债,现公司经营困难,希望协商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孙全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2.4%;乙方未按期偿还借款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原利率基础加收50%计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乙方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未按时付息,甲方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孙全清(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为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将利息结至2013年5月20日后,便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在原告催收过程中,原告(甲方)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孙全清(丁方)及案外人重庆市涪陵区龙桥工业园区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丙方)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发始特贷款偿还的协议》约定,鉴于:1、2012年11月16日,乙方与甲方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期限半年,丙方和丁方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2、丁方以陈洁名义向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泰公司)购买位于×××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组的××××××××项目××幢××单元××号、××号和××幢××单元××号三套房屋,合同约定房款5485590元;丁方已付或委托支付房款5285590元、大修基金73140元、契税164568元,丁方只需交付所欠房款20万元即可能办好三套房的产权证。现乙方无力偿还借款,甲方要求丙方和丁方承担保证责任,各方经协商达成如下以房抵债和贷新还旧的协议:乙方、丙方和丁方共同负责将丁方以陈洁名义购买的房产的全部权利按以下方式转移给甲方指定的重庆金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以抵偿乙方对甲方的利息和部分本金欠款共5285590元:1、负责组织商泰公司、丁方与金诺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商泰公司同意丁方代表陈洁将对标的房产享有的全部权利(主要是签订的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款5285590元、大修基金73140元、契税164568元)转让给金诺公司。2、负责让陈洁认可实际买房人为丁方,或陈洁即使不认可但让商泰公司不能要求金诺公司或甲方再支付房款5285590元、大修基金73140元、契税164568元。3、负责组织商泰公司与金诺公司重新签订关于标的房产的三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局备案。让商泰公司另行向金诺公司出具房款5285590元、大修基金73140元、契税164568元的收据。4、负责让金诺公司只交购房尾款20万元即可完成备案并随后获得房屋产权证。5、本条上述约定一直保持顺利履行才视为抵偿完毕。重庆金诺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17日、24日和29日取得用于抵债的位于涪陵区×××××办事处××××社区居委××组××××××幢××××号、××××号和×××幢××××号商品房的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事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同意以2013年12月20日为还款抵偿日,即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以三套房产抵偿原告借款本金528559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关于发始特贷款偿还的协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委托代理合同书、发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依约按期足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1441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2.4%上浮50%(即33.6%)计算逾期利息,超出法律的规定,本院确认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与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之间借款合同约定,若其未按期归还借款,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5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全清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441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借款本金714410元从2013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400元。三、被告孙全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石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98元,减半收取5549元,由被告重庆发始特化工有限公司、孙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常洪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