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路平与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路平,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邱路平。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海妙。原告邱路平为与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订金人民币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路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邱路平与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日车展期间达成汽车订购意向,原告交给被告工作人员1000元购车订金,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加盖汽车销售合同章的汽车订购合同交给原告,之后,原告认为被告在收取原告订金过程中存在隐瞒及侵犯其作为消费者相关权益等情形,遂向丽水市市场监管部门投诉,经市场监管部门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邱路平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丽水市嘉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跃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谢建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