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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呼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学真与韩国、呼图壁县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真,韩国,呼图壁县公安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呼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李学真。委托代理人:杨宏礼,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住所地:呼图壁县幸福路20号。法定代表人:陈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148号。负责人:刘玉胜,经理。原告李学真与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丽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礼、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学真诉称: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被告韩国驾驶新OB02**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北环路由东向西驶至园户村镇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学真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学真受伤,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学真负次要责任。新OB02**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呼图壁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708.415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32319.8元(23214元×19年×30%)、误工费27400元(150元×18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医疗费8279.55元、鉴定费2500元、损失8900元、交通费7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合计223009.3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伤残赔偿金、医疗费120000元,剩余103009.35元三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承担】;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诉讼权。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新OB0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提出,除了原告起诉的医疗费8279.55元,被告韩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31.91元,医疗费票据在被告韩国处;被告韩国为原告修理了自行车,支出修理费80元,票据在被告韩国处;原告主张的蔬菜损失8900元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不认可;误工期计算为180天,偏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不认可;在事故发生前原告的腰椎有问题,交通事故只是加重了病情,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不认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垫付款项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学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呼图壁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被告韩国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抄单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被告韩国驾驶的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的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90%的责任不认可,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5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不认可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3、医疗费票据5张、收据3张、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8279.55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及呼图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CT检查报告单合计7页,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病情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双髋部软组织损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在司法鉴定之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经质证,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财产损失赔偿证明1份,营业执照及食品流通许可证、飞机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发生事故,无人照顾菜地,故发生8900元的财产损失;原告的户籍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深圳经商,并于事故发生前两天即2014年9月23日回新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蔬菜损失89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从深圳回来,来到这的第4天就发生了此起交通事故,故该蔬菜明显不是他本人种植的,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明自己在城市从事个体经营,证明自己是城镇收入,自相矛盾。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进行综合认证。被告韩国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医疗费票据10张、修理费票据1张,证明被告韩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31.91元,被告韩国为原告修理自行车支出修理费8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李学真、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因原告李学真、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26日11时50分,被告韩国驾驶新OB02**号小型客车,沿呼图壁县北环路由东向西驶至园户村镇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学真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李学真受伤,自行车损害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国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学真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韩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韩国负9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学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李学真负10%的次要责任。新OB02**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呼图壁县公安局,该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韩国系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生该交通事故。2014年9月26日事发当天,原告在呼图壁县安佳医院治疗,2014年9月27日至2014年10月13日,原告李学真在呼图壁县人民医院治疗16天,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9日,原告李学真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11天。原告支出医疗费8279.55元,被告韩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531.91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16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新天诚司法临鉴字【2015】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学真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胸1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八级伤残。(二)误工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50日。(三)护理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60日。(四)营养期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又查明:原告于2013年1月到深圳经商,于2014年9月23日乘飞机到达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2014年9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提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核实的原告居住情况,原告自2013年1月开始在深圳经商,2014年3月1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2015年5月6日起诉,在深圳生活满一年,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条件。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二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韩国系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系在工作时间,在执行公务时发生该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李学真主张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李学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32319.8元(23214元×19年×30%),被告韩国、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虽对八级伤残有异议,但并未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李学真主张的误工费27400元【150元×180天(鉴定意见中误工期评定为150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治疗时医嘱中休息30日)】,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和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医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建议的休息天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149.06元/天),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26830元(149.06元/天×180天);3、原告李学真主张的护理费9000元(150元×60天),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根据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认为8943.6元(149.06元/天×60天);4、原告李学真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3000元;5、原告李学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原告住院天数核算为28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0元(25元/天×28天);6、原告李学真主张的住院医疗费8279.55元,加上被告韩国垫付的医疗费11531.91元,合计19811.46元,经本院对庭审中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李学真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原告关于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评定、护理期评定、营养期评定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李学真主张的蔬菜财产损失89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李学真主张的交通费770元,根据原告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的地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10、原告李学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元。综上,原告李学真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97704.86元。医疗费19811.46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7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3511.46元,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3511.46元,根据原告李学真及被告韩国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承担12160.314元(13511.46元×90%),由原告李学真负担1351.146元(13511.46元×10%)。又因被告韩国为原告李学真垫付医疗费11531.91元,故由被告大地公司向被告韩国返还医疗费11531.91元,赔偿原告李学真医疗费10628.404元。伤残赔偿金132319.8元、误工费26830元、护理费8943.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71693.4元,由新OB02**号车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61693.4元(171693.4元-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金额),由被告大地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真55524.06元(61693.4元×90%),剩余损失6169.34元(61693.4元×10%)由原告李学真自行负担。鉴定费2500元,按照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承担2250元(2500元×90%),剩余250元(2500元×1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韩国垫付的80元修理费,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2000元范围内返还给被告韩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二条、第二十条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学真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6152.464元;二、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学真鉴定费2250元;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被告韩国垫付的医疗费11531.91元、自行车修理费80元,合计11611.91元;四、被告韩国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李学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元(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2434.6元,由原告李学真自行负担407.2元,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负担2027.4元,被告呼图壁县公安局负担部分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李学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丽 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里亚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