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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执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锋与洪清益、山东省阳信昌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峰,洪清益,山东省阳信昌泽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雨法执字第501号申请执行人王峰,男。被执行人洪清益,男。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昌泽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966883-9,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信县翟王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程春晓,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峰与被执行人洪清益、山东省阳信昌泽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应执行案件的标的本金为10564.4元,2015年6月9日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洪清益银行存款5669.70元,2015年7月14日被执行人山东省阳信昌泽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交来执行款5669.70元,两笔款项共计执行到位11339.40元,扣除诉讼费705元,执行费70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10564.4元,全案已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潭中民三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过伟国审 判 员  廖继钰审 判 员  向海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欢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