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周泉鑫、孟建林与张招娣、周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泉鑫,孟建林,张招娣,周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0650号原告周泉鑫。原告孟建林。被告张招娣。被告周珉。原告周泉鑫、孟建林诉被告张招娣、周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鑫、孟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招娣、周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泉鑫、孟建林共同诉称,2005年9月,案外人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房屋遇动迁,共安置了三套房屋。2008年8月,经(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0264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009年2月23日,两原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因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证。现因两被告不予配合,故两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两原告共同所有,两被告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告张招娣未作答辩。被告周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泉鑫与孟建林原系夫妻,2009年2月双方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周珉系原告周泉鑫的儿子。被告张招娣系原告周泉鑫的继母。2005年9月,原告周泉鑫父亲周某某名下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私房遇动迁,原、被告及周某某作为协议安置人员,共安置得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三套房屋。后,对动迁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归原告周泉鑫与孟建林所有。现因对系争房屋权属引发争议,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泉鑫所有,原告周泉鑫支付原告孟建林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0,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因办理房屋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周泉鑫自愿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07)浦民一(民)初字第20264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36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东书房路XXX号房屋动迁时两原告系动迁安置人之一,故两原告依法享有动迁安置房屋的产权,后经动迁安置的相关人员分配,确认讼争房屋的产权归两原告所有,该分配协议系动迁安置相关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原告对讼争房屋产权归属达成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珉、张招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尚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周泉鑫所有,原告周泉鑫支付原告孟建林上述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10,000元(该款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付清,因办理房屋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周泉鑫自愿承担);二、原告孟建林和被告周珉、张招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泉鑫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70元,由原告周泉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