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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大里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李东辰,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建军。上诉人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9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因合同引起的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依据原告徐建军与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下属单位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唐曹高速连接线二合同路缘石工程施工协议》的合同内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唐山市曹妃甸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唐山公路建设总公司不服,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徐建军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卷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下属的唐曹高速连接线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唐曹高速连接线二合同路缘石工程施工协议》,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立管辖。本案虽部分建设工程位于曹妃甸辖区,但工程具有整体性,综上,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高淑芳审判员沈荣进代理审判员吴凡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景月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