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1990年2月24日因扰乱娱乐场所秩序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罚款五十元;1990年4月12日因合伙扒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1994年9月1日因结伙斗殴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治安拘留十五日;200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7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1日因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日因吸毒被余姚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叶世武。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审理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依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叶世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45弄49号1幢1203室其住处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该室内查获八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净重20.3087克)。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辩称,从其住处查获的冰毒只有19克多点,且部分毒品系其主动告诉公安机关搜查人员藏匿地点。其辩护人认为,从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非法持有冰毒只有19克,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45弄49号1幢1203室其住处被民警抓获,并从该室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0.3087克(冰毒)。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暂扣物品票据、照片材料等,证实2014年12月31日4时许,公安机关从本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北段245弄49号1幢1203室被告人朱某住处查获冰毒的事实及数量。2.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浙江省公安机关毒品上交清单、称重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住处查获的上述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及重量。3.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及时间。4.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5.抓获经过等,证实被告人朱某的归案经过。6.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当场称重后经复检重量为20.3087克,并经被告人朱某签字确认,故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毒品只有19克多的相关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从被告人朱某住处搜查出部分毒品后,被告人朱某又主动提供其余毒品的藏匿地点,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但对被告人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再犯,应从重处罚。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0.308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审 判 员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