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执民字第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王旭、李晓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王旭,李晓丽,王根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130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法定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鄢祖锋、杨文科(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旭。被执行人李晓丽。被执行人王根标。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申请执行王旭、李晓丽、王根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49006.75元,执行费人民币789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杭江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王旭有轿车两辆、王根标有轿车一辆、李晓丽有轿车一辆,本院于2015年6月2日查封了上述四辆轿车(其中三辆为首封),后经申请人申请我院已对首封的三辆轿车列入高速布控,嗣后,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1301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汪骏华人民陪审员 杨晓磊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杜学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