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福泉混凝屯有限公司与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高开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汽车产业开发区繁荣村警备路。法定代表人:逯家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新伟,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顺达路1266号。法定代表人:董超群,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高新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175元,减半收取4087.5元,由原告吉林省福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惠民代理审判员 胡 亮代理审判员 杨 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