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42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月21日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应被告人王某某申请于同月16日对其作精神病鉴定,于同年7��13日完成鉴定,并于次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19时4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庆市骨科医院门口附近,贩卖一小包净重为0.16克的毒品海洛因给高某,获取毒资120元,后被民警当场捉获。民警缴获全部毒品、毒资。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高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物证检验报告、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0.16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