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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城民初字第19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93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解光松,山东涵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光松、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认识几个月,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漠不关心。被告不去上班、不干家务、成天上网聊天。原告及婆婆为被告操碎了心,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双方感情日渐疏远。几年来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近两年来被告暴力倾向愈发严重,多次将原告打的浑身是伤。多年的忍受使原告身心俱疲,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结束这不幸的婚姻,特此起诉,请求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甲辩称,原、被告认识一年多才订婚、结婚的,被告工作稳定,没有暴力倾向。今年4月3日,因孩子咳嗽,被告想带孩子去医院看病,原告不同意,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第二天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被告去接了两次没有接回来。原、被告没有很多矛盾,双方感情不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2015年4月3日,因孩子咳嗽,原、被告发生争执,第二天,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此后,被告两次去接原告母子未果,至今双方分居。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已分居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不认可,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不错��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通知了其同事张洁和原告的母亲何某到庭作证,两证人均称原、被告感情不好,婚后经常见到原告身上青一块紫一块,听原告说是被告打的;证人何某说被告曾给其写过三个保证书,但都被其扔掉了。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否认给何某写过保证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年,并共同养育了儿子,双方应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摩擦或争执,在所难免。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通知了两位证人到庭作证,但两位证人并非目击证人,其证言均系听原告所述,属传来证据,且两证人一位是原告的母亲、一位是原告的原同事,与原告关系均非常密切,因此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较低。被告对两证人的证言均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诉称的家庭暴力不成立,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智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郁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