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接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华诉被告汪某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华,汪某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接民初字第300号原告王某华,女,汉族,江西乐平人。被告汪某南,男,汉族,江西乐平人。原告王某华诉被告汪某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华诉称,我与被告在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元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21日生女孩汪某甲,2006年7月20日生男孩汪某乙。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并最终导致2011年正月分居,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我向法院提起诉讼,后由于被告的威胁我无法出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起诉经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双方不能和好,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法院判决或调解原、被告离婚。2、男孩汪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孩汪某甲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明、小孩户口信息。被告汪某南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2年元月份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4月21日生女孩汪某甲,2006年7月20日生男孩汪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婚后双方无债权、债务,在乐平市礼林镇兰花村建有一栋三层楼房。2011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未出庭,按自动撤诉处理。2014年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结婚证明材料、小孩户口信息、(2014)乐接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王某华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任无和好可能,且双方分居二年以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某华与被告汪某南的婚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女孩汪某甲(2002年4月21日出生)由原告王某华抚养成年,男孩汪某乙(2006年7月20日出生)由被告汪某南抚养成年。三、财产处理:婚后原、被告共同建造的位于乐平市礼林镇兰花村一栋三层楼房由被告汪某南管理使用。本案受理费30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50元,决定由原告王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力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佳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