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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洙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姜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洙民初字第24号原告:姜某,农民。被告:高某甲,农民。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时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感情破裂。我于2012年5月24日起诉离婚,后经亲友劝说撤回诉讼,但两人无法和好,故于2012年12月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孩子大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5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2年6月4日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1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和好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已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差异发生矛盾,但无原则性分歧与隔阂,双方应妥善处置家庭纠纷,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共同建立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愿望强烈,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巩庆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