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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昌山与张保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昌山,张保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829号原告李昌山,男,生于1955年2月28日,汉族,济南市天桥区车站北街幼儿园保安,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薛善和,济南天桥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彪,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济南市。被告张保强,男,生于1965年12月24日,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邑县,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袁洪山,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兰、李斌,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昌山诉被告张保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昌山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昌山的委托代理人薛善和,被告张保强的委托代理人袁洪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昌山诉称:2014年4月14日,张保强驾驶鲁***小客车沿七里堡路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李昌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昌山受伤。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保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支付医疗费44317.54元、护理费16172.72元、误工费2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13056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18605.7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保强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保强辩称:被告张保强对事故认定书认可,并认可张保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山负责事故次要责任,张保强同意对保险公司赔偿责任范围外的原告合理损失按照60%的比例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保强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但原告李昌山仍对车辆进行了保全,由此产生的误工费、停车费应由原告李昌山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鲁***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4日,张保强驾驶鲁***小客车沿七里堡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七里堡017路灯杆西侧时,适遇原告李昌山驾驶自行车由西向北行驶,两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昌山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5月2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济南(历城)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张保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昌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昌山被送至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横突骨折。原告李昌山住院治疗22天。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李昌山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对李昌山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3日,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鲁银司鉴(2014)临鉴字第531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李昌山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李昌山伤后护理时间为4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李昌山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李昌山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李昌山伤后需增加营养2个月。原告李昌山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张保强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书所鉴定的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过长。被告张保强认为营养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应由鉴定机构作出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强及保险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李昌山主张医疗费44317.54元,对此提交山东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3张。医疗费单据载明:住院费用为43065.64元,急救费为100元。2014年5月26日的门诊收费发票载明:其他费,金额为42元。原告李昌山称该费用是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被告保险公司及张保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5月26日的门诊发票中所载明的42元不能确定具体消费情况,不同意承担。原告李昌山的重度骨质疏松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相关费用不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李昌山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未申请对原告李昌山的用药合理性、必要性等进行鉴定。被告张保强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对李昌山所主张医疗费哪些用于事故所致伤情,哪些与事故无关,用药合理性、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张保强于2014年11月20日撤销了其上述申请。原告李昌山及被告张保强均认可,被告张保强为原告李昌山垫付医疗费35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李昌山所主张的医疗费中。原告李昌山主张护理费16172.72元,其中护理人员李彪从事餐饮行业,护理费为2172.72元(36048元÷365天×22天),护理人员李小利护理费为14000元(3500元×4个月)。原告李昌山对此提交的证据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济南晟创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济南晟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济南晟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电信洪楼2店销售人员4月-9月工资表。济南晟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载明:李小利是该单位促销员,月工资3500元,因其父亲受伤需在院陪护,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请假无法上班,其请假期间,我单位不支付其工资。该证明下方又载明:李小利元月份工资3500元,2月份工资3500元,3月份工资为3500元,4月份工资为1516.66元,并加盖有该单位财务专用章。4月-9月工资表载明:李小利实发工资4月份为1612元、5-7月份为0元、8月份为1420元、9月份为3480元。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经营者为李彪,试营业,发照日期为2014年6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及张保强对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并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且为试营业,故护理人员李彪不能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张保强称原告李昌山应提交护理人员李小利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原告李昌山称护理人员李彪自6月份起经营餐饮业,在此之前无正式工作,自己找活干。原告李昌山主张误工费23000元(3000元/月×7个月+3000元/月÷30天×20天),对此提交劳动合同、济南市车站北街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载明:李昌山是该单位后勤工作人员,月工资3000元,自2014年4月14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2月20日未能正常上班,依照单位规定停发工资。工资表显示李昌山1月至3月工资为3000元,4月工资为1300元。原告李昌山称事故发生后,其与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但也未再上班,单位一直未发工资。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李昌山主张交通费500元,对此提交出租车单据。二被告认为部分出租车发票与本次事故无关,交通费数额过高。原告李昌山主张伤残赔偿金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对此提交济南市天桥区北园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其中证明载明:暂住人口李昌山现居住本辖区***号,租赁日期自2012年10月至今。二被告对证明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李昌山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不能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昌山提交了租房合同两份,租房合同两份均显示租赁房屋为天桥区***房,租赁时间分别为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张保强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被告张保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对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签名“李昌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李昌山称该名字是李昌山的儿子李彪代签的。被告张保强于2015年3月13日申请对原告李昌山提交的劳动合同中乙方李昌山的签名的形成时间及护理人员李小利的劳动合同最后一页“李小利”的签名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据被告张保强的申请,向技术鉴定部门移交了相关鉴定材料,但本院技术室经审查认为,应提交与“李昌山”和“李小利”签名在检材上的落款时间和怀疑形成时间相近或相同用同种笔、同种纸张书写的证据原件数份,并经法庭质证后移交技术室。技术室对该鉴定申请,以没有上述对比样本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本院将上述通知告知原告李昌山及被告张保强,原告李昌山及被告张保强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上述对比样本。因原告李昌山与被告张保强未向本院提交符合鉴定条件的比对样本,技术鉴定部门对被告张保强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被告张保强主张其垫付的35000元医疗费中,扣除其按责任比例应承担的款项后,剩余部分应自被告张保强应向原告李昌山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昌山对此同意。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李昌山驾驶非机动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亦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实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张保强承担80%的责任较为适宜。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原告李昌山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强对涉案车辆未投保商业险,原告李昌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李昌山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李昌山主张医疗费44317.54元,但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显示医疗费数额共计43165.64元。2014年5月26日的门诊收费发票所载明的42元系病历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山医疗费的合理损失为43165.64元,病历复印费合理损失为42元。原告李昌山主张护理费16172.72元,但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发照时间晚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且原告李昌山认可护理人员李彪自6月份起从事餐饮行业,故本院对原告李昌山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餐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李彪的护理费不予采信。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及人数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山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彪的护理费为1760元(80元/天×22天×1人)。原告李昌山所提交的护理人员李小利的误工证明及工资发放明细表所载明的2014年4月份工资及9月份工资数额不一致,但其所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本院对原告李昌山所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小利的护理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山护理费的合理损失为15760元[80元/天×22天×1人+(3500元×4个月)]。原告李昌山主张误工费23000元,其虽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工作及月收入情况,且其主张收入数额未超出本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采信,结合鉴定意见书关于误工时间的结论,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山误工费的合理损失为23000元。原告李昌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昌山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损失为660元,营养费合理损失为1800元。原告李昌山主张伤残赔偿金113056元,并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山残疾赔偿金的合理损失为113056元。原告李昌山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支持原告李昌山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昌山主张交通费500元,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其居住地点、治疗地点及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李昌山交通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李昌山的上述合理损失在交强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强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昌山医疗费合理损失43165.64元,扣除被告张保强垫付的医疗费35000元,剩余医疗费8165.6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昌山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二被告对后续治疗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李昌山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故本案中对原告李昌山的该项请求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张保强称其因此次事故而支出的停车费、误工费、维修费、救援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李昌山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张保强对其请求没有明确的数额且未向本院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故本案中对被告张保强的上述请求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医疗费8165.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护理费1576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误工费23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残疾赔偿金6824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住院伙食补助费34.36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昌山营养费1800元。以上第一项至第七项所列款项共计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山。八、被告张保强赔偿原告李昌山住院伙食补助费500.5元(625.64元×80%)。九、被告张保强赔偿原告李昌山残疾赔偿金35852.8元(44816元×80%)。十、被告张保强赔偿原告李昌山病历复印费33.6元(42元×80%)。以上第八项至第十项所列款项共计36386.9元,扣除被告张保强超出责任比例所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剩余款项29386.9元,被告张保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昌山。十一、驳回原告李昌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由被告张保强负担3225元,原告李昌山负担1355元。鉴定费3100元,原告李昌山负担620元,被告张保强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颖人民陪审员  刘亚楠人民陪审员  朱翠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