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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靖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戈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储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覃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易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200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自2003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1日被靖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建和、人民陪审员陈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帅文担任记录。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戈某、储某某到横江桥乡找到被告人易某甲、覃某某、易某乙表示愿意出资与易某甲、覃某某、易某乙合伙租用横江桥乡双合村六组“算盘形”山场开采煤矸石,易某甲、覃某某、易某乙无需出资,只需负责联系山场、确保无纠纷即可,所得利润双方平分。当天与横江桥乡双合村六组签订租山合同后,戈某、储某某又回来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四人在张某某租住的房子内,商量出资入股(出资不等、利益均等),易某甲则邀约覃某某、易某乙入伙加入他那一股,2013年3月,双方在未到林业部门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的情况下,由储某某等人联系来挖机、铲车对“算盘形”山场进行采挖,并由戈某管财务、账务,由覃某某负责登记出工时间,易某甲请易某丙负责山场生产安全。被告人戈某等人由于投资尚未回本,双方尚未就利益进行分成。被告人戈某等人对“算盘形”山场进行采挖直至2013年8月,造成该山场林地被大量毁坏。案发后,经聘请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横江桥乡双合村六组“算盘形”山场开采煤矸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8亩。该山场原有林地植被完全毁坏,原有种植条件遭到破坏。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易某甲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飞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林权证、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靖州县横江桥乡林管站的证明、靖州县林业局林地办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覃某甲、覃某乙、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参与“算盘形”山场采挖煤矸石,非法占用林地15.8亩,造成该山场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均要求本院从轻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委托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于同年5月7日对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分别作出了(2015)靖司评字040号、(2015)靖司评字036号、(2015)靖司评字041号、(2015)靖司评字035号、(2015)靖司评字042号、(2015)靖司评字037号、(2015)靖司评字03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认为被告人戈某的家庭成员愿意配合监管教育,飞山乡断桥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戈某适用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易某甲的家庭成员及村干部愿意配合监管教育,横江桥乡横江桥村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易某甲适用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储某某的家庭成员愿意配合监管教育,飞山乡塘湖村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储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覃某某的家庭成员及村干部愿意配合监管教育,横江桥乡双合村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庭成员愿意配合监管教育,飞山乡马王坪村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易某乙的家庭成员及村干部愿意配合监管教育,横江桥乡横江桥村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易某乙适用社区矫正;评估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父亲去世多年,母亲改嫁,其本人无固定职业,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差,横江桥乡横江桥村村委会建议从轻处罚,靖州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不适用社区矫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10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8月22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排牙山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被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煤矸石,请求查处。靖州县森林公安局经调查依法传唤并讯问被告人覃某某、易某乙、戈某等,被告人覃某某、易某乙、戈某等即如实交代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等七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等七人已达到刑事犯罪责任年龄;3、靖州县横江侨乡林管站的证明。证明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未办理林权证;4、靖州县林业局林地办的证明。证明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开采煤矸石,未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5、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戈某等人赃款105000元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暂存财政过渡户;6、被告人戈某等人指认现场笔录并出示照片。证明被告人戈某等人在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开采煤矸石的位置和范围情况;7、靖州县人民法院(2003)靖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回执)。证明被告人李某某2003年8月2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靖州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3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8、证人覃某甲2013年9月2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戈某等人联系并开采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煤矸石,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过程;9、证人覃某乙2013年9月3日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戈某等人联系并开采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煤矸石,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过程;10、证人张某(男,飞山乡塘湖村盘上组村民)2014年10月23日的证言。证明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储某某联系张某在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6组“算盘形”山场开铲车挖煤矸石,200元一小时的工钱;11、现场勘查笔录,出示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犯罪现场情况;12、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算盘形”山场开采煤矸石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5.8亩,被占用的林地地类为灌木林地;13、怀化市旭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靖州县横江桥乡双合村“算盘形”山场开采煤矸石造成原有林地植被完全毁坏,原有林业种植条件遭到毁坏。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征用手续的情况下,合伙参与“算盘形”山场采挖煤矸石,非法占用林地15.8亩,造成该山场林地被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易某甲、储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覃某某、张某某、易某乙、李某某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结合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的悔罪表现情节,对被告人戈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易某甲在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易某甲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储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结合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的悔罪表现情节,对被告人储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覃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覃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结合其主动退缴非法所得的悔罪表现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易某乙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易某乙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此次犯罪系从犯,检察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司法机关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在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十万零五千元,上缴国库。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易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覃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易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八、追缴的非法所得十万零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拥军审 判 员  陈建和人民陪审员  陈 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帅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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