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2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谢某甲诉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2051号原告:谢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莫兵,江油市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汉族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莫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无故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7月4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24日婚生一女,取名谢某乙,现已成年。2010年2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5年6月1日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离婚。2015年6月19日被告回到原告处,陈诉其已与他人在外同居生活,24日离开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档案资料、江油市永胜镇铜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共同经营和维护家庭是夫妻双方的义务。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逾四年,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与他人同居,违反夫妻双方互相忠实义务,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谢某甲与被告邓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和他人另行办理结婚登记,如需办理新的结婚登记手续,须取得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后方可办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力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