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黄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林瑞雪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林瑞雪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明。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告:林瑞雪。委托代理人:王敏。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公司)与被告林瑞雪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告林瑞雪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永泰公司起诉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及员工林某、刘某、杨某等与被告均不认识。2011年8月,原告经许富信介绍与叶奇认识,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叶奇一方实际经办人为其父童敏光。2011年8月26日,叶奇出借给原告第一笔130万元时,即要求原告将所谓借款手续费和利息等汇入被告个人账户;同年12月1日,叶奇出借给原告第二笔60万元,同样要求将利息等汇入被告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及员工林某、刘某、杨某等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7日分23次汇入被告账户705000元。2013年3月4日,叶奇与包明、三门明龙砂石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开庭中,叶奇主张2011年8月26日、2011年12月1日的两笔借款除支付过童敏光7000元利息外,其余利息分文未付;并主张涉案73万元借款系上述两笔借款利息结算形成。庭审中,叶奇委托代理人童敏光表示不认识被告,更否认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上述款项跟叶奇与原告两笔借款有关。该案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认定涉案73万元借条系结算形成,支持叶奇的主张;两级法院因叶奇的否认,对原告汇入被告账户的资金与该案的关联性而不予以认定。原告认为鉴于叶奇及其代理人童敏光的上述表态和生效的判决书的认定,原告已在涉案73万元借条所涉款项内支付了2011年8月26日和12月1日的两份借条项下的全部利息,则被告收取原告上述款项无法律上根据,且造成原告巨额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70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汇入被告账户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林瑞雪答辩称:原告在另一民间借贷案件中向法院提供了汇入答辩人账户70.5万元的证据材料,并称是归还叶奇的借款,但法院最终没有认定,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每次都有相应的理由。每次汇款的行为会存在一种基础法律关系,原告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已经进行过抗辩,但法院没有采纳,原告不能再行提起诉讼,否则使相关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2012)台黄商初字第1921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商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的款项因叶奇否认而失去了相应的法律根据。3、银行汇款凭证23张、情况说明4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获得不当得利金额为705000元。4、林瑞雪应赔偿利息损失一览表,证明原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112516元,要求被告赔偿。5、借款合同两份,借条两份,该证据在法院生效判决中是认定了的。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原告支付到被告账户是受叶奇指示,凭判决书不能说明被告取得款项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叶奇与原告之间是否有委托付款协议,原告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几笔汇款凭证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不了是原告汇的。这证据只能证明有这么多资金汇入被告账户,不能证明汇款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不了是不当得利。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杨某、林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作证称:我是原告单位销售部经理,与被告不认识。是包明让我汇款给被告的,钱是公司拿来的,我汇了几笔记不清了,我当时不知道是什么钱,后来听说汇给被告的钱是借款利息。证人杨某作证称:我在原告单位办公室工作,那天老板(包明)让我去汇款,我就到银行汇了一笔款给被告。证人林某作证称:我是原告单位财务主管,不认识被告,是公司总经理包明让我将钱汇到指定账户,是包明短信发给我的,通过网上银行汇给被告的,其他我不知道。经被告质证认为:三个证人所说事实,原告每次汇款都是有相关原因的,即原告与叶奇的借贷法律关系。三个证人均称汇给林瑞雪的钱是原告的,被告无法确定,只能说明钱到了被告账户,至于原因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是讲不清楚。三位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多大的关联性。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现被告未予认可,不予认定。对三个证人的证言真实性,与证据3相印证,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原告永泰公司与叶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叶奇借款人民币1300000元,临时周转用。同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出具借条载明:向叶奇借款人民币壹佰叁拾万元,月息2分。同年12月1日,原告与叶奇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原告向叶奇借款600000元,用于泰隆银行还贷。同时,出具借条载明:今向叶奇借到现金陆拾万元,月息2分。2011年8月26日至2012年3月27日,原告方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汇入林瑞雪账户23笔款项,计人民币705000元。2012年9月10日,叶奇以包明、明龙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叶奇起诉称:2011年下半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包明通过许富信介绍陆续向叶奇(童敏光)借款。2012年8月3日,双方经结算包明尚欠叶奇借款人民币7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按月结算,由明龙公司担保。包明答辩称:2011年下半年,其向叶奇的借款已全部还清,并收回原借款合同及借条,本案讼争的73万元借款系包明打算向童敏光借款,不存在双方之前借款结算重新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包明出具借条后,童敏光未实际交付出借款项,该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后经本院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包明出具的73万元借条系对原借款本息的结算,结算前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双方间的债权债务以重新出具的借条为准。并判决包明归还借款73万的本息,该判决已生效。因庭审中,包明提供了汇入林瑞雪的银行汇单称是叶奇要求将借款手续费及利息汇给林瑞雪,并作为归还叶奇借款利息的证据,质证时叶奇予以否认。故原告永泰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对林瑞雪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该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一方获得的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主张不当得利成立的当事人应对相关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并对该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永泰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账单只能证明被告林瑞雪收到讼争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收到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或是原告错误给付所致,因此,本案的要件事实之一即被告获得利益无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构成要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当得利是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其本身具有自己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原告主张讼争款项系受叶奇指示汇入被告账户这一事实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作为抗辩理由提出而未能被法院采信,而现又将同一事实以不当得利为请求权基础单独主张权利如能获得支持,将会导致法律关系上的混乱。事实上,在上述民间借贷及本案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过程中,原告均主张是根据叶奇指示将讼争款项汇入被告账户。而该事实如果成立,原告应当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对上述民间借贷纠纷的民事判决进行救济,而不能通过不当得利的诉讼进行。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66元,由原告浙江三门永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6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秦 伟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