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偃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姬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