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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偃民二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偃民二初字第2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姬某某,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代审判员 : 张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洁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