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彭某慧诉任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慧,任某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徽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彭某慧,女,1976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某军,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慧诉被告任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在大河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7月生育女儿任某萨,家中经常发生口角。至2006年2月生育儿子任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规劝,仍劣行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酒后对我的诽谤和辱骂使我身心健康遭受了极大摧残,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婚姻自由和人身自由,以及对孩子健康成长。现根据《婚姻法》《诉讼法》提起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原告抚养子女;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婚后相敬如宾,感情融洽,育有一子一女,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与孩子有一个更好的生活、教育环境,将孩子转到城里上学,平时省吃俭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经过长时间相处才结婚,更何况结婚已经15年,这些年,答辩人辛苦劳作,家人和睦,不仅尽到了丈夫的职责,而酒后回家,是被答辩人骂答辩人,答辩人一直忍让。两个孩子自幼与答辩人感情很深,且需要完整的家庭希望被答辩人理智处理夫妻关系。答辩人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在大河乡政府民政办办理了结婚登记,2002年7月15日生育女儿任某萨,2006年2月16日生育儿子任某。在婚后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加之家庭生活初期经济紧张,原被告因为琐事也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1日,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灾后重建时建有3间砖房,位于大河乡柳树村王庄社。并于2008年在徽县城关镇西寺村购有房屋三间(房屋未交付、购房款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经过慎重了解后建立的婚姻关系,双方之间有一定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和睦,但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及证据尚不充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综上,本着维护家庭稳定、和睦的司法理念,在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不应准予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小龙代理审判员 李 炜代理审判员 杜晓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段静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