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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XX与被告曾XX、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曾XX,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547号原告王XX,女,1956年9月30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朱岩,系锦州市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XX,男,1966年8月13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孙XX,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林林,系该服务部经理。原告王XX与被告曾XX、孙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XX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XX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1元,由原告王XX负担。审 判 长 贺 华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