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板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宋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板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宋某,农民。被告:闫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夫明,临沂河东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闫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夫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因原、被告婚前未经过充分了解,草率结婚,特别近几年来,被告在临沂打工,很少回家,也很少往家拿钱,原告在家既要种地,还要挣钱供应两个孩子上学,非常辛苦,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并且性情怪僻,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闫某甲离婚。被告闫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与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闫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闫某丙,现均随原告宋某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宋某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因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宋某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与被告闫某甲和好如初,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宋某要求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宋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剑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