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谢志辉与毕伯林、汤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志辉,毕伯林,汤健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24号原告:谢志辉,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科峰,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舒仁,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毕伯林,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汤健珍,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谢志辉诉被告毕伯林、汤健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志辉的委托代理人张科峰、付舒仁,被告毕伯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健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志辉诉称:原告与被告毕伯林于2013年1月7日签署《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毕伯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75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被告逾期7天未偿还的,除归还本金外,另支付本金金额一倍的违约金。被告毕伯林同时在《借款协议》中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全部出借款项。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毕伯林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汤健珍与被告毕伯林是夫妻关系,被告毕伯林的上述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汤健珍应与被告毕伯林共同向原告清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7500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4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毕伯林辩称:借款协议确实是我签订的,并且向原告借款377500元,我只有能力偿还本金,无力支付利息。借款时是我与案外人刘某升(音译)接触,签订借款协议时,甲方的签名是空白的,我也与原告完全不认识。现在才知道是欠原告的钱。借此款是用来做生意周转使用,我与汤健珍现在仍然是夫妻关系。被告汤健珍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毕伯林与汤健珍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2月17日登记结婚。毕伯林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2013年1月7日,毕伯林与谢志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正文内容为:“立协议人谢志辉(以下简称甲方),毕伯林(以下简称乙方),双方兹因借款事宜,订立本件契约,条款如下:一、甲方愿贷与乙方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柒仟伍佰元¥377500元用于合法生意用途。二、乙方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已收到甲方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柒仟伍佰元(¥377500.00元)元正。三、借贷期限为: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四、乙方逾期7天未能偿还借款,同意归还本金外,加付甲方本金一倍的违约金。五、乙方还贷担保人……六、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届期如果乙方不能偿还(或发生争议不能够协商解决),同意提交当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同时乙方自愿放弃诉讼权、抗辩权!甲方也可以通过公证直接强制执行,借款人、保证人、抵押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注:本人承诺以上信息的真实性,如有不实之处,本人愿意接受刑事责任追究……”借款到期后,毕伯林分文未还,谢志辉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毕伯林拖欠谢志辉借款377500元的事实,有《借款协议》为证,毕伯林亦承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期限届满而毕伯林仍拖欠借款本金377500元未归还给谢志辉,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谢志辉要求毕伯林偿还借款本金37750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仅约定逾期七天还款加付本金一倍的违约金,谢志辉在诉讼中主动将违约金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谢志辉的此项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按双方约定,此项利息累计总额最高不能超过本金本数377500元。在还款期满后的七天宽限期内,谢志辉请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亦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毕伯林所借债务发生在与汤健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无相反证据,且毕伯林承认借款用于生意周转,故毕伯林对谢志辉所负债务属于毕伯林、汤健珍的夫妻共同债务。谢志辉主张汤健珍与毕伯林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及利息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健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伯林、汤健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谢志辉归还借款本金3775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分两笔计算:1、从2013年6月8日起计至2013年6月14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此部分利息累计总额不得超过377500元)。二、驳回原告谢志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1元,由被告毕伯林、汤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建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麦 颖莫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