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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友文、钱雪丹与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黄友文,男,1970年3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钱雪丹,女,1978年10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万安西路1号金港名都A区5幢10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5948-4。法定代表人林艺,执行董事。原告黄友文、钱雪丹与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巧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友文、钱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友文、钱雪丹诉称:200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福建省闽东华侨经济开发区某商品房卖给二原告,建筑面积83.36平方米,房款价款为258666元。双方约定该房屋交房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前,任何一方违约,将按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赔偿给对方。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将全部购房款如期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81014.2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9日,之后的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日万分之三继续计算至该房屋实际交付原告之日止)。被告澳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宁德市某商品房,总价款258666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二原告支付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58666元,但被告至今未能依约交付房屋。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屋预告登记证等书证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二原告提交的上述书证经本院审查均系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已按约支付购房款258666元,被告按约最迟应于2012年2月29日前(已包括约定的60日宽延期),将符合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二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仍未能交房,其逾期交房行为已损害了二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若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则被告应从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交付期限即2011年12月31日的第二天起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截至2014年11月9日,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014.2元(258666元×0.0003×1044天,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计1044天);由于交房日期尚无法确定,被告仍处于继续违约中,故还应继续按约向二原告支付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友文、钱雪丹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81014.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该款以购房款25866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6元,减半收取913元,由被告福建省澳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钟巧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林芳苓附申请执行期限: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