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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墨通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普某某诉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墨江哈尼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墨通民初字第92号原告普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原告普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德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墨江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2年原告与被告回墨江县文武镇共同生活,2014年正月原告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现原告已经另行组建家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2012年共同出资1万元购买了一块宅基地,于2013年一起种烤烟挣得1万元,2013年购买了2000元的柴。买柴的2000元原告用自己的钱支付,2013年种烤烟挣得的1万元借给了郑向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3年一起种烤烟挣得1万元及买柴花费的20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普某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组证据:1、2013年9月30日云南省烟草公司普洱市公司出具的杨某某的烟叶收购专用发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种烤烟收入11743.66元的事实;2、本院作出的(2011)墨通民初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5日自愿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仅能证明2013年被告种烤烟收入11743.66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是原告与被告共同种烤烟收入11743.66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由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德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宇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