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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建海与岳树青、徐建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海,岳树青,徐建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497号原告张建海,居民。委托代理人周昊焱。被告岳树青,居民。被告徐建祥,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效阳。原告诉二被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长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7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岳树青、被告徐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合伙共同承建周集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于2012年10月将其中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205000元至今未付,后原告数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树青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工程款在被告徐建祥手里,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徐建祥支付。被告徐建祥辩称:被告岳树青承包了我与他合伙的教学楼工程中的瓦工工程,我没有将该瓦工工程交由原告张建海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岳树青自已承揽的,原告张建海是为被告岳树青带班施工,我与原告没有承揽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建祥、岳树青挂靠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合伙承建沭阳县周集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并将内外墙砂浆粉刷、砌墙体、混凝土浇铸等瓦工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建筑面积为2460平方米,双方约定计价方式为内外墙砂浆粉刷每平方米30元、砌墙体每平方米65元、混凝土浇铸每平方米15元,均按工程建筑面积结算总价,共计270600元。后被告岳树青支付原告70000元,尚欠200600元未付。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分别向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徐建祥、岳树青)负责周集中心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施工;我(徐建祥、岳树青)在施工过程中严格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保证安全,保证施工工程质量,保证按图施工保证工人工资发放到位不欠工人工资,我(徐建祥、岳树青)本人承诺此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一切债务有我本人承担,如出现任何安全伤亡事故和质量问题,有我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赔偿责任,并接受公司一切处罚,此工程一切税收有我(徐建祥、岳树青)承担,并负责交清此工程税款。特此承诺承诺人:徐建祥、岳树青20**年2月27日”。2015年2月27日,二被告共同立收据一份,从江苏中兴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周集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款400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张建海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涉案的周集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经峻工验收合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二被告答辩、承诺书、收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与被告订立的瓦工劳务分包口头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已按协议完成施工,且所施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参照双方约定结算工程款。被告徐建祥辩称:被告岳树青承包了两人合伙的教学楼工程中的瓦工施工工程,我没有将周集中心小学幼儿园教学楼瓦工工程交由原告张建海施工,该工程系被告岳树青自已承揽的,原告是为被告岳树青带班施工,被告徐建祥与原告没有承揽关系。经查,二被告均认可合伙承建涉案教学楼工程,瓦工工程系该工程中的重要部分,且被告徐建祥在施工过程中也向被告岳树青支付部分款项,用于给付原告张建海工程款,二被告又于2015年2月27日共同作出承诺:此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所欠一切债务有我本人承担,以上事实足以认定二被告合伙承建涉案工程,并将瓦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张建海,故对被告徐建祥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原告所诉承揽款系二被告合伙工程所欠,系合伙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诉工程款应以涉案工程的建筑面积2460平方米进行结算,共计2706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7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200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树青、徐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建海工程款200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由原告负担48元,二被告负担2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迁市分行,帐号:46×××80)。审判员  李长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借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