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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行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孙衍喜与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衍喜,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杨政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泰行终字第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衍喜。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法定代表人:朱建国,镇长。委托代理人:张顺,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玉华,该政府610办公室主任。一审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法定代表人:石振村,主任。一审第三人:杨政权。孙衍喜诉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一案,肥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肥行初字第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孙衍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衍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顺、徐玉华,一审第三人杨政权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孙衍喜系第三人肥城市潮泉镇百福图村民委员会村民。2014年10月24日原告出具《诉讼代理人推荐函》自愿委托第三人杨政权为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后原告持其出具的《诉讼代理人推荐函》到第三人村委会要求村委会在《诉讼代理人推荐函》上加盖公章,未果。2014年10月25日,第三人村委会为原告出具一份“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内容为“现有我村村民孙衍喜,男,60岁,自愿委托杨政权为其诉讼代理人,该行为为个人行为,其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与我村无任何关系,我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特此证明”,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没有表明对话各方身份的言语,也无法听见对话另一方所述的内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授意村委会出具“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的行为存在,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不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衍喜的起诉。孙衍喜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2014年10月25日,有数百村民到村委会找村主任,被上诉人应村委会的请示而派人来村里处理。被上诉人派来的工作人员针对出具推荐函的内容经电话向镇政府领导请示并逐字逐句作了记录,在村委会作出《孙衍喜个人推荐诉讼代理人函》时,被上诉人还授意村委会要求上诉人写下保证书,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和村委会在推荐函上盖章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确实实施了言传授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村委会未出庭造成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肥城市潮泉镇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村委会和杨政权庭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上诉人的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和杨政权均认为,村委会应出庭参加庭审。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在一审期间村委会已经向法庭提交了书面意见。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录音可以证明事实的存在。一审第三人杨政权认为,录音内容很乱,无法提供书面说明,现场的录音是真实的,村委会不参加庭审,一审法院不采纳录音中的事实,对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公正。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镇政府是否实施了上诉人诉称的行为。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录音证据,但是无法确定录音中有关说话人员的身份,录音内容也不清晰,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录音内容也不予认可。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镇政府授意村委会制作出庭函”并无不当。同时本院认为,村委会出具的推荐函仅仅记录了“孙衍喜自愿委托杨政权为诉讼代理人”等信息,该推荐函对上诉人孙衍喜及一审第三人杨政权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露丹审 判 员  张纯昌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