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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天津河东沐良医院与梁晴晴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河东沐良医院,梁晴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法定代表人任秀武,院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晴晴。委托代理人晁建威(被上诉人之配偶)。上诉人天津河东沐良医院因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西民二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河东沐良医院的法定代表人任秀武,被上诉人梁晴晴的委托代理人晁建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24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缴纳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个人应承担部分,共计3411.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9月8日作出(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050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应否给付上诉人为其垫付缴纳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应另行解决。原审法院本着减少当事人诉累的原则,对该项诉请予以判决,但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项争议,应回归普通民事案件程序,以明辨是非。…综上,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天津河东沐良医院的其他上诉请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为其垫付缴纳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共计9824.97元以及个人应承担3411.90元一节无异议。原告天津河东沐良医院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为其缴纳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金等共计9824.97元,其中包括个人应当承担部分为341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将原告为其垫付缴纳的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共计9824.97元返还原告。本案中,经查,被告于2013年6月17日应聘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自2013年7月20日起被告未到原告处工作。之后,原、被告关于辞职问题多次进行沟通,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至2014年1月,原告一直为被告缴纳各种社会保险。上述事实证明,至迟到2014年1月,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此,原告亦不讳言,其在诉状中承认“原、被告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月曾为劳动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被告缴纳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但被告作为劳动者亦应按缴费比例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为其缴纳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共计9824.9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为其垫付缴纳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个人应当承担部分3411.9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始10日内,被告将原告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间为其垫付缴纳的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个人应当承担部分3411.90元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16元,被告承担9元。上诉人天津河东沐良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为其缴纳的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五险一金费用,共计9824.9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梁晴晴在同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不但没有在取得医师执业资格后将执业关系注册在我单位,而且在我院不知情的情况下已在其他医疗机构注册,并到另一家医疗机构非法执业。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执业医师法》的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属被上诉人违约,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将不当得利款项如数返还。被上诉人梁晴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由此可知,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公积金、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大额救助保险费等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负有为被上诉人按照比例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义务。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约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已缴纳的社会保险基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天津河东沐良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海东审判员  王广利审判员  吴文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玉晓速录员  刘玉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