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冠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辉煌,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邓冠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异字第7号异议人邓辉煌,男。申请人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儒梅,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楚荣,金龟信用社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史清华,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副主任,一般授权。被执行人邓冠希,男。本院在执行永兴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邓冠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邓辉煌于2015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辉煌称,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其父邓冠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邓辉煌不是债务人,只是担保人。在湖南远航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湘远航2015房估第M06024号《房地产估计报告》中,其父母邓冠希、侯林凤名下的门面及房产价值总价值1841793元,已经足以偿还信用社的借款。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拍卖异议人邓辉煌名下所有的门面不合法。本院查明,邓冠希所有的希望冶炼厂为家庭式经营企业。2002年1月1日,邓冠希向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龟社申请贷款60万元用于其所有的希望冶炼厂扩大生产规模,并于2002年3月6日以邓冠希、侯林凤、邓辉煌所有的房屋及门面设定抵押。设定抵押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为邓冠希2000年1月31日通过出让取得。另查明,邓辉煌名下所有的门面、邓冠希、侯林凤名下所有的门面均已出租,邓冠希、侯林凤名下所有的两套房屋已经被其他债权人实际占有居住多年。本院认为,合法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合法债权设立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当中,希望冶炼厂为家庭式经营企业,邓冠希从永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龟社的贷款系用于冶炼厂生产,其债务应由家庭共同承担,且取得设定抵押不动产的土地使用权时,异议人邓辉煌尚未成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及门面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邓冠希所设定的抵押是家庭财产为债务的担保,而非异议人邓辉煌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故异议人邓辉煌提出的其为担保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在多项抵押物的总价值超出债务本身时,债权人有权选择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处置抵押财产。本案当中,虽然抵押物的总价值已经超出债务,但邓冠希、侯林凤名下所有的房屋已经被其他人实际占有多年,故债权人选择处置抵押的叁间门面以实现债权合理合法,异议人邓辉煌所提不能处置其名下的门面的理由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辉煌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世华审 判 员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张利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明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