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湖民初字第0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齐星民与白新丁、王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星民,白新丁,王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01243号原告齐星民,男。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员赟。被告白新丁,男。被告王占刚,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申海燕。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代表人张鹏昊。委托代理人郭智民。原告齐星民与被告白新丁、王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星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亚利、员赟,被告白新丁、王占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星民诉称:2012年8月7日,被告白新丁驾驶豫MB83**号轻型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涧河桥上时,与被告王占刚驾驶的豫MW06**面包车相撞后,又撞倒原告齐星民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MWK2**摩托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白新丁与王占刚均负同等责任。2013年9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人寿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之后,其二者承担剩余损失75135.25元。由于当时尚未做二次手术,相关费用未发生,所以在该判决中未涉及本次相关费用,2014年11月24日至12月22日期间,根据伤情,原告再次住院治疗,因此产生相关费用若干。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912.54元。被告白新丁辩称:没有意见。被告王占刚辩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完毕后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损失,上次起诉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护理费,原告出院后不需要陪护,应按照上次判决书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上次起诉已经得到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误工费不应支持,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实际减少。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二次手术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保险公司不承担。护理费需要原告提交护理证并按照1人计算,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费不应支持。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8时10分许,白新丁持证驾驶豫MB83**号轻型货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9国道涧河桥上时,与王占刚持证驾驶由北向南变更车道的豫MW06**面包车相撞后,又撞倒齐星民持证驾驶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豫MWK2**摩托车,致三车受损,齐星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2)第00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新丁和王占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齐星民无责任。白新丁驾驶的豫MB83**号轻型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王占刚驾驶的豫MW06**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25日至2012年12月24日止。2013年齐星民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9月1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1122号判决书,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齐星民83051.275元,紫金保险公司赔偿齐星民78618.9元,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均已赔偿完毕,人寿保险公司不服此判决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4)三民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4日,齐星民在三门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T12爆裂骨折术后,右侧髂骨骨折术后,左胫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术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12172.54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新丁、王占刚驾驶车辆引发事故,分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人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白新丁和王占刚各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赔偿责任。被告白新丁驾驶的豫MB83**号轻型货车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王占刚驾驶的豫MW06**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72.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住院28天,28天×30元=840元)。3.营养费560元(28天×20元=56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陪护1人,原告主张按照尚强的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尚强,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为宜,应为28472元/年÷365天×(28天×2人+90天)=11388.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7700元,被告认为误工费之前原告已经主张过残疾赔偿金,不应重复主张,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因误工而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是对受害人定残前实际误工损失的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治疗终结、伤残程度确定后按照法定比例和赔偿标准进行的赔偿,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都是对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能力丧失或降低的赔偿,原告齐星民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已经主张过误工费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后的劳动能力降低的损失已由伤残赔偿金进行赔偿,其再次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961.34元。因被告白新丁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被告王占刚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在上次诉讼中均已赔偿完毕,故原告齐星民的医疗费1217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3572.54元由被告白新丁和被告王占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6786.27元。剩余护理费11388.8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和紫金保险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569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齐星民护理费5694.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齐星民护理费5694.4元。三、被告王占刚应再赔偿原告齐星民各项损失共计6786.27元。四、被告白新丁应再赔偿原告齐星民各项损失共计6786.27元。五、驳回原告齐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齐星民负担182元,由被告白新丁、王占刚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