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一猛与蒋少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少松,刘一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蒋少松。委托代理人:李胜,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一猛。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安徽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少松为与被上诉人刘一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少松的委托代理人李胜,被上诉人刘一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佩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刘一猛从2002年起在安徽省泗县独资筹办泗县双语中学。2006年3月8日,刘一猛与蒋少松签订了《安徽泗州双语中学资产重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刘一猛将泗县双语中学资产与蒋少松重组,重组后由蒋少松管理,并在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把所有产权转让给蒋少松;双方共同议定,泗县双语中学资产为2750万元。合同另约定了资产转让款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等事宜。协议签订后,双方因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刘一猛就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损失于2011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蒋少松给付违约金400万元及确认刘一猛持有泗县双语中学的股份,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宿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蒋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一猛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38.4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刘一猛其他的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对蒋少松尚欠刘一猛转让款一节事实认定为:“蒋少松共支付刘一猛转让款2511.6万元,尚有238.4万元未支付。”并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处于执行过程中。另查明:关于案涉400万元培养费问题,泗县双语中学、蒋少松以刘一猛为被告已于2014年3月31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泗县双语中学请求判令刘一猛返还培养费400万元及利息损失,蒋少松请求判令刘一猛返还学生培养费82540元。该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泗县双语中学、蒋少松的诉讼请求。泗县双语中学、蒋少松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7月9日,刘一猛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蒋少松给付泗县双语中学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2、蒋少松赔偿上述238.4万元转让款自2009年9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1855329.9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案件诉讼费用由蒋少松承担。蒋少松一审中辩称:1、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蒋少松以2750万元购买了泗县双语中学的所有产权。由于刘一猛虚假承诺,隐瞒了400万元学生培养费已被其收取的事实,故其不可能向蒋少松交出400万元学生培养费的详细清单,蒋少松也不可能收到该笔款项。且刘一猛在经营期间存在违规预收几个学年学生培养费的情况,蒋少松经营期间代刘一猛垫付了学生培养费退费8.25万元及车费11.3万元,故蒋少松仅应向刘一猛支付资产转让款2330万元。根据双方对账,蒋少松已经支付了2516万元,事实上多支付了近200万元。2、并无生效判决认定蒋少松尚欠刘一猛238.4万元转让款,相关判决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刘一猛起诉的依据。3、刘一猛关于利息的请求属于重复诉请。综上,请求驳回刘一猛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蒋少松应否向刘一猛支付资产转让款,若应支付,具体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已经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判决就蒋少松尚欠刘一猛转让款认定为:“蒋少松共支付刘一猛转让款2511.6万元,尚有238.4万元未支付。”故对刘一猛请求蒋少松给付其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蒋少松称代刘一猛垫付8.25万元学生退费及11.3万元车费应予冲抵资产转让款的辩解意见,因与生效判决查明事实相悖,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蒋少松称刘一猛隐瞒了已经收取400万元学生培养费的事实,此笔费用亦应冲抵资产转让款的辩解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判决就案涉400万元的性质分析认为“权属约定不明确”,且蒋少松举证的离职移交说明及账册单据不能证明刘一猛收取了该笔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于蒋少松该节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一猛请求蒋少松赔偿其利息损失能否成立问题。已经生效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判决维持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的(2012)宿中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第一项为:“蒋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一猛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以2384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0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因前案中的违约金即为蒋少松因迟延付款给刘一猛造成的利息损失,且生效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以238.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前案仍在执行中,故对刘一猛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蒋少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刘一猛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二、驳回刘一猛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715元,由蒋少松负担25872元,刘一猛负担14843元。蒋少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案已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再审,该案判决效力待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认定刘一猛请求蒋少松给付其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主张成立,且认定蒋少松主张其垫付的8.25万元学生培养费退费及11.3万元车费与该判决查明的事实相悖,并不予抵扣转让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该两笔费用均发生在刘一猛经营期间即2006年3月8日以前。根据合同约定,该两笔费用应由刘一猛支付,但刘一猛并未支付,而是由蒋少松接手后代为支付,故此两笔费用应冲抵转让款。其次,本案刘一猛的诉讼请求是给付238.4万元,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238.4万元,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再次,一审法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认定蒋少松主张冲抵的400万元学生培养费为权属约定不明,并不予冲抵资产转让款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从双方所签订的资产重组合同看,400万元培养费归属非常明确,应属蒋少松所有及使用。2、一审法院依据正在再审程序中的判决作出判决,系程序违法。故请求改判。刘一猛庭审中辩称:1、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是已生效的判决,并非效力待定,应作为判案依据。对于该判决,蒋少松虽申请再审,但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驳回,该案并没有进入再审程序。2、蒋少松上诉提出的400万元学生培养费及垫付的8.25万元学生培养费退费、11.3万元车费等款项已被法院判决驳回,在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中也作出相关认定,刘一猛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证明蒋少松主张的抵扣款项没有事实依据。3、蒋少松尚欠刘一猛238.4万元资产转让款的事实已经被三级人民法院确认,且该案正在执行中。综上,蒋少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中,刘一猛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蒋少松上诉所提及的8.25万元学生培养费退费、11.3万元车费和400万元培养费归属问题均被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蒋少松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裁定书并没有明确400万元培养费的真正归属,关于蒋少松主张其垫付的8.25万元学生培养费退费及11.3万元车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是因蒋少松未提交证据原件,但在本案一审中蒋少松已经提交了证据原件,因此上述款项应予抵扣。本院经审查认为,刘一猛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系原件,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蒋少松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蒋少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驳回蒋少松的再审申请。另,二审庭审中,蒋少松放弃主张在转让款中抵扣其垫付的8.25万元学生培养费退费及11.3万元车费。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判令蒋少松赔偿刘一猛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是否正确。鉴于二审庭审中,蒋少松已明确放弃主张在转让款中抵扣其垫付的8.25万元学生培养费退费和11.3万元车费,故对此两笔费用本院不再审查。关于蒋少松上诉所涉400万元学生培养费,因蒋少松以泗县双语中学名义已就该400万元学生培养费另行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蒋少松又在本案中就同一笔款项主张从资产转让款中抵扣,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中,因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终字第00319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蒋少松尚欠刘一猛238.4转让款未支付,故本案中刘一猛要求蒋少松支付238.4万元资产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一审判决判令蒋少松赔偿刘一猛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一猛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初字第00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蒋少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刘一猛资产转让款23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872元,由蒋少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方 慧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