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与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横民初字第00008号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特*号。法定代表人朱恋闽,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凯,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南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郑滋海,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南公司)诉被告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大进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滋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南公司诉称:2012年2月15日,原告浙南公司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汉川市新河镇汪家村洪南路9号工地项目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合同签订后至2012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确定,被告海华公司共计欠原告管桩款929265元。此后,被告陆续付款800000元,至2014年10月11日止,被告仍下欠原告管桩款129265元。据此,原告浙南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管桩款12926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按日2‰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证实原告浙南公司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了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管桩的型号、数量、单价、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证据2、发货明细表。证实原告浙南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交付了约定管桩的事实,被告欠管桩款129265元的事实。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浙南公司提供的部分管桩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已向原告反映了质量问题,原告也承诺承担相应费用。因此,原告提供的有质量瑕疵的管桩致我公司损失57000元,应从所欠管桩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海华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23张。证实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管桩存在质量瑕疵问题。证据2、电子邮件截图。证实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反映所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3、电子邮件回函截图。证实针对被告海华公司所反映的质量问题,原告愿意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损失。证据4、损失核算单。证实原告提供的管桩爆裂破损造成原告的损失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4均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照片不能证实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证据2、证据3,原告认为被告海华公司所联系的电子邮箱,并不是公司的电子邮箱,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4,原告认为该损失系被告单方面核算,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仅依照现场管桩照片不能证实管桩存在质量问题,而对于证据2、证据3,被告也不能证实所发送的电子邮件系原告公司的邮箱接收和回复,因此对于证据1至证据3主张原告管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属被告单方面核算,原告并没有认可,对此本院亦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原告浙南公司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一份,约定由浙南公司为海华公司汉川市新河镇汪家村洪南路9号工地项目提供管桩。双方并对管桩的数量、价格、交货期限进行约定。合同约定的交货及验收方式为:产品到需方工地,经需方委托人检查后在交货验收单上签字即为验收完毕。货款计付方式:先付款后发货,余款在发最后尾桩前一并结清。违约责任:需方不如约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桩并追回已发管桩货款,如有欠款则每日按欠款总额的2‰计提需方违约金赔偿给供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型号的管桩产品。2012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确定,原告浙南公司向被告海华公司供应的管桩总价款为929265元,被告已陆续付款800000元,仍下欠原告管桩款129265元。因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浙南公司据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海华公司向原告支付管桩款129265元及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按日2‰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海华公司认为浙南公司提供的管桩存在爆裂、破损的质量问题,造成海华公司的损失57571元,据此申请对浙南公司提供的管桩进行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因当事人未支付鉴定费用,2015年6月29日,鉴定机构湖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予以退案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浙南公司与被告海华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及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浙南公司向被告海华公司提供了汉川市新河镇汪家村洪南路9号工地所需的管桩,被告海华公司应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海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浙南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海华支付货款129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弥补一方违约行为造成对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原告浙南公司以欠款总额按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据此,本院酌定由被告海华公司按实际欠款的25%支付违约金,具体为32316元(实际欠款129265元×25%)。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原告浙南公司提供管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57571元应予扣除的抗辩理由,因质量问题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货款129265元;二、被告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浙南管桩有限公司违约金32316元。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武汉海华石油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大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