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2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鄂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174号原告:鄂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农安县。被告:罗某某,男,汉族,1968年3月15日出生,农民,住农安县。原告鄂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2015年7月1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后期由于罗某某经常对其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两年半,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共同财产地房与地房的仓房归被告罗某某所有。罗某某未出庭,无答辩意见。鄂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一份,证明鄂某某与罗某某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农安县伏龙泉镇繁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鄂某某与罗某某于2012年10月1日分居至今。罗某某缺席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对鄂某某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0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0月1日分居至今,现原告鄂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登记结婚,已确立婚姻关系,原告鄂某某提供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夫妻二人已分居两年半,证明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鄂某某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地房和地房的仓房归被告罗某某所有一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鄂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驳回原告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侠代理审判员 高维杰人民陪审员 张百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